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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饮用水卫生产品许可服务指南
2017-4-7 来源:市卫计委

一、法定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十二条第一款:“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4、《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省政府令第83—1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和其他以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生产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其他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

5、《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第二十一条“申请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发卫生行政许可批件的,应当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三条“申请延续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完成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并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之前提出申请。”

6、《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川府发【2013】63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7年卫生部2号发布)“(一)进口健康相关产品(以下称“进口产品”)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时,须提交在华责任单位的授权书”。

二、申请条件

(一)新办和变更实际生产场所

1、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生产能力审核;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国产涉水产品;

2、产品原材料及配方、工艺合理、安全;

3、生产现场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

4、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标准中应有符合要求的卫生指标);

5、产品卫生质量经法定机构检验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

6、产品名称符合《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要求,产品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二)延续

1、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

2、实际生产地址、实际生产企业、产品配方、原材料、工艺流程、产品信息均未发生改变。

(三)变更

1、卫生许可批件在有效期内;

2、产品名称因为商标注册发生改变;企业名称和地址名称改变的;跨原批准机关辖区增加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进口产品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或在华责任单位的。

3、实际生产企业、生产工艺流程、产品材料及配方未发生改变。

(四)补发

1、卫生许可批件在有效期内;

2、产品配方、原材料、工艺流程、产品信息均未发生改变。

(五)注销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条规定: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三、申请材料

资料每份申请资料一式四份,其中原件1份,复印件3份,需要技术评审的准备申请资料一式五份,其中原件1份,复印件4份。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新办或变更实际生产场所

1、四川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申请表;

2、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出具的生产能力审核意见(含审核材料);

3、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封样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样品采样记录);

4、封样样品一件(大型水质处理器提交产品照片)

(二)涉及饮用水产品卫生许可延续

1、四川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延续申请表;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近一年内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出具的生产能力审核监督意见(含审核材料);

4、近一年内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样品采样记录);大型水质处理器提交总体性能检验报告;消毒剂和消毒设备提交卫生安全性检验、总体性能检验、消毒效果检验、有效成份含量及稳定性试验报告。

(三)涉及饮用水产品卫生许可变更

1、申请变更产品中文名称品牌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变更后的产品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2、申请变更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国产产品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

(4)国产产品变更属于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5)进口产品提交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提交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当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3、国产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以及进口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省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出具的生产能力审核意见(含审核材料);

(4)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样品采样记录);大型水质处理器提交总体性能检验报告;消毒剂和消毒设备提交卫生安全性检验、总体性能检验、消毒效果检验、有效成份含量及稳定性试验报告。

4、进口产品变更在华责任单位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生产企业终止对原在华责任单位授权的证明。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当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4)原在华责任单位放弃生产企业对其授权的证明;

(5)新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四)涉及饮用水产品卫生许可补办

1、遗失补办申请表;

2、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3、因批件损坏申请补发的,提交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五)涉及饮用水产品卫生许可注销

1、卫生行政许可注销申请表;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进口产品还应当提交产品生产企业同意注销卫生行政许可批件的证明。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当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四、办理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卫生计生委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二)材料审核。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卫生计生委窗口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规定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出具加盖市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受理单;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出具加盖市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审查审批。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卫生计生委窗口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考察,并在承诺时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公告;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证件领取。申请人凭身份证和受理通知书到本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卫生计生委窗口领取。

五、办理时限

(一)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二)承诺时限:14个工作日(专家现场评审60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

六、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不收费

七、审批决定证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八、数量限制

九、联系方式

(一)市政务服务中心卫计委窗口电话 0831-5108978  

市卫计委行行政审批科:0831-2316656  

(二)网址:宜宾市政务中心:zwfwzx.yb.gov.cn

(三)投诉电话:0831-5108855

十、办理时间

工作日   上午:9:00-12:00    下午:14:00-17:00

十一、办理地点

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街道叙府路西段13号(宜宾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卫计委窗口)

十二、注意事项

(一)所有提交的材料需加盖公章并装入标准档案袋中。申请资料应用A4纸打印(图纸除外),逐页加盖公章,按次序装订。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公章;国产涉水产品还应当逐页加盖实际生产企业公章。申报资料的各项内容应真实、完整、清楚,不得涂改。尚未取得公章的单位或企业在提供的资料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非申请人本人前来办理的,办事人员应提供申请人委托书。

所有外文(国外地址、商标等专有名词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中文译文应当经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